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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亿元索赔,团队律师使委托人成功拒付!

发布时间: 2019年4月26日 合肥工程款合同纠纷律师   http://www.jhjgchtls.com/

1.2亿元索赔,团队律师使委托人成功拒付!

 

 上诉人王某因与A某、B某以及阜阳C公司的工程项目收益权纠纷,不服阜阳市中级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上诉至安徽省高级法院,请求A某、B某以及阜阳C公司支付其收益款1.181亿元、顾问费173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12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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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B某作为被上诉人共同委托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江海俊律师、孙有为律师作为二审代理人。在接受经过与委托人的深度沟通,了解掌握全部案情,因该案案情重大复杂,依照团队办案流程由团队首席律师江海俊主任在第一时间主持召开了案件讨论会议,经过团队各位律师专业分析、讨论,确定二审律师办案方案及代理思路,也为最终为委托人取得胜诉打下基础。现将大致代理过程梳理如下。
     
上诉人王某主张:201326日,C公司将其名下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交A某、B某承包经营。2014217日,A某、B某吸收上诉人加入承包团队,三方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合同书》约定,上诉人在承担置业公司法律顾问的同时,与A某、B某共同参与公司经营,并享有C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10%的股权。
     
在合同履行工程中双方发生纠纷,上诉人王某要求对C区开发项目收益进行审计,要求A某、B某以及阜阳C公司按约支付收益款1.181亿元,顾问费173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128万元。

关于一审诉讼费承担问题,王某认为,一审判决确认了其享有收益权,却决定诉讼费由其承担,该诉讼费承担不合理,王某要求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A某、B某以及阜阳C公司承担。
     
团队律师经过仔细研究分析后认为:
      1. 
上诉人王某要求支付1.181亿元收益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C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尚在开发中,10%项目收益权对应收益款不能确定,上诉人王某请求支付1.181亿元收益款属其单方计算,不应支持。其二,案涉《项目投资合作合同书》处于有效存续期间,上诉人王某未主张解除合同且无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合同也未终止,其要求对履行中的合同按解除或终止处理,于法无据。其三,上诉人王某认为《融资服务合同》约定的1亿元为10%项目收益的测算值,且认可1.181亿元收益款为其单方测算,故上诉人王某以不确定的估算值提起诉请,不应支持。
      2.
一审法院未对C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审计鉴定合法合理。上诉人主张对该项目审计鉴定的理由,实属对项目收益的单方揣测,无事实依据,且存在恶意。一审法院以项目正在进行,合同未终止和解除为由不予审计,保证了项目的顺利进行,进而了保护了各方利益,合法合理。

 3.上诉人王某不应享有顾问费。上诉人王某认可其提供两个月的顾问服务后,已实际终止了顾问服务并已收到2万元报酬,证明被上诉人王某已履行支付顾问费的合同义务,上诉人王某主张其未履行顾问服务的报酬,无事实依据。
      4. 
诉讼费根据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如法庭不支持上诉人王某的上述诉请,即由其自行承担。
     
如期开庭后,通过双方的庭上质证以及相关意见的发表,法院最终采纳了我方代理律师的观点,认为:
      1.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对于开发项目施工进度的陈述不一致,但均认可该项目尚未施工完毕。因此,案涉项目的施工成本、支出、费用等尚不明确,项目收益不能确定。其二,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拒绝其参与项目管理,但其依据《项目投资合作合同书》请求确定收益权,并未请求解除合同,且其在上诉状中亦称该合同未解除。因此,案涉项目也不具备以清算方式确定收益的条件。基于此,上诉人申请对该合作项目进行现状审计无事实依据,也达不到其确认10%项目收益权对应收益款的目的,故一审未准许其审计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二审对该申请亦不予准许。据此,上诉人不能开发项目10%收益权对应的收益款以及该款支付条件成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
      2
,案涉合同名为《项目投资合作合同书》,但签约各方实际形成了合作合同与服务合同两种法律关系。对于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仅提供了两个月的法律顾问服务。由于双方已以实际行为终止了顾问服务,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上诉人主张其未提供服务期间的顾问费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其未提供顾问服务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的排斥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外,案涉服务合同关系终止,并不影响《项目投资合作合同书》所涉合作合同关系的有效性,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享有项目收益权的同时,驳回其支付顾问费的诉请符合合同履行实际,并不存在同一合同采取双重标准的问题,故上诉人有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
,关于一审诉讼费承担的问题,虽然一审确认了其享有10%的项目收益权,但驳回了其支付前述收益权项下1.181亿元收益款以及支付173万元顾问费的诉请,基于此,一审法院决定诉讼费承担合理。
     
最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驳回其上诉,我方委托人以胜诉结案。

本文作者:孙有为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律师:江海俊 [安徽]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合肥工程款合同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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