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建筑劳务分包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建立防止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的劳务分包作业实施及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分包是指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建筑业企业将所承接工程的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劳务作业是指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电安装、钣金、架线等类别的施工作业。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劳务分包管理,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劳务分包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从事劳务分包作业的企业,必须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六条 为扶持劳务企业发展,下放劳务企业审批权限。申请设立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注册地在“建筑之乡”县(市)的劳务分包企业由当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区市和“建筑之乡”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劳务分包企业审批情况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文、发证。
第七条 各设区市和“建筑之乡”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审批的劳务分包企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资质审批文件一份;
(二)《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份。
第八条 申请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劳务分包序列内选择一类作为主项资质,并可以在劳务分包序列内选择不高于主项资质的其它类别作为增项资质。
第九条 劳务分包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发生后的一个月内,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并出具证明,由发证部门办理变更。
第三章 劳务分包管理
第十条 特级、一级总承包企业必须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企业,其他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具有自有劳务作业队伍的,应设立单独的劳务管理机构,可以不再单独申请劳务分包资质,但不得对外承接劳务业务。
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的自有劳务作业队伍,是指持有岗位技能证书与本企业签有劳动合同,按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的职工。
第十一条 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没有自有劳务作业队伍的,应当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不得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其它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或不具备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或个人。
第十二条 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所使用的劳务作业队伍是自有还是分包。
第十三条 劳务分包企业承接的劳务作业,必须由自有作业人员完成,不得再行分包或转包。
第十四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向所承建项目委派管理人员,负责对所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人员的生产安排和工资发放等管理,接受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的协调和管理。
第十五条 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可以根据工程需要自主选择符合资质要求的劳务分包企业,鼓励劳务发包人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劳务分包企业。鼓励劳务分包人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劳务发包交易。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其他单位及个人不得限定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劳务分包企业。
第十七条 劳务分包企业确定后,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与劳务分包企业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劳务分包企业进场施工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工程范围、建设工期进度、工程质量、工期要求、安全生产责任、文明施工要求、劳务分包价款数额、计价方式和标准及结算方式、劳务人员工资支付连带责任的内容、执行条件和期限、监控方式、分包人的现场作业和管理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计取劳保费用、生产环境、生活设施、作业条件等事项。
推荐使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03-0214)。
第十八条 劳务分包企业完成施工作业内容并经劳务发包人验收进入下一步施工作业工序,即为工程质量责任履行完毕。禁止劳务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延期支付或扣留分包人的分包价款。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劳务分包企业的资质进行核查,并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处理。
第四章 劳务用工与培训
第二十条 劳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务用工制度,招用劳务人员时,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应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工伤处理、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等。
第二十一条劳务企业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不得随意延长劳务人员的工作时间。对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务人员,劳务企业应当根据《劳动法》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二十二条 劳务企业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方式和工资,但劳务企业支付劳务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及时发放劳务人员的工资。劳务发包人应及时拨付劳务分包价款,并督促劳务企业按时发放劳务人员工资。
第二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劳务工本人,严禁经由其他组织和个人中间环节代发。劳务分包企业未执行劳动合同规定,拖欠、克扣劳务人员工资的,劳务发包人可直接支付给劳务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职业培训,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务企业的整体素质。
第二十六条 各设区市和“建筑之乡”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建筑劳务队伍的数量,以及建筑施工技术的需要,设立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基地。
第二十七条劳务企业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第二十八条 劳务分包企业现场作业人员中的特殊、关键岗位和主要技术工种人员必须按规定应当持有相应的岗位资格证书。劳务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本人已取得的《职业技能鉴定岗位证书》所规定的工种从事劳务作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将劳务分包作业发包给其它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的;
(二)将劳务分包作业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或其他企业及个人的;
(三)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临时雇用民工或其他人员作为本企业自有劳务作业人员的;
(四)拖欠劳务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价款的。
第三十条 劳务分包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
(二)将承揽的工程转包和再行分包的;
(三)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进行劳务分包作业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