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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发布时间: 2017年10月26日 合肥工程款合同纠纷律师   http://www.jhjgchtls.com/

保险标的范围
(1998年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

第一条 凡在国内经铁路运输的货物均可为本保险之标的。
第二条 下列货物非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凭证)上载明,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画、古书、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第三条 下列货物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鱼类和其它动物。
第四条 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保险人按保险单注明的承保险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基本险
由于下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 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崖崩、突发性滑坡、泥石流;
(二) 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出轨或桥梁、隧道、码头坍塌;
(三) 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
(四) 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施救或保护货物而造成货物的损失及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
第六条 综合险
本保险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
(一) 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的损失;
(二) 因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
(三) 液体货物因受震动、碰撞或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造成保藏货物腐烂变质的损失;
(四) 遭受盗窃的损失;
(五) 因外来原因致使提货不着的损失;
(六) 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
责任免除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战争、军事行动、扣押、罢工、哄抢和暴动;
(二) 地震造成的损失;
(三) 核反应、核子幅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 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所引起的污染、变质、损坏,以及货物包装不善;
(五) 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六) 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
(七) 属于发货人责任引起的损失;
(八)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条 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责任起讫
第十条 保险责任的起讫期,是自签发保险单(凭证)后,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单(凭证)上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但保险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如果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则保险责任的终止期最多延长至以收货人接到《到货通知单》后的十五天为限(邮戳日期为准)。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  保险价值按货价或货价加运杂费确定,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也可以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下述任何一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合同或拒绝赔偿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十四条  投保人在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签发保险单(凭证)的同时,应一次缴清应付的保险费。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还应当接受并协助保险人对保险货物进行的查验防损工作,货物运输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保险货物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获悉后,应迅速采取施救和保护措施并立即通知保险人的当地机构(最迟不超过10天)。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当提供下列有关单证:
(一) 保险单(凭证)、运单(货票)、提货单、发票(货价证明);
(二) 承运部门签发的货运记录、普通记录、交接验收记录、鉴定书;
(三) 收货单位的入库记录、检验报告、损失清单及救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费用的单据;
(四) 其它有利于保险理赔的单证。
保险人在接到上述索赔单证后,应当根据保险责任范围,迅速核定应否赔偿。赔偿金额一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后,应在十天内赔付。
第十八条 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按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人应根据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对其损失金额及支付的施救保护费用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人对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应分别计算,并各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九条 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一部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提出书面索赔,直至诉讼。被保险人若放弃对第三者的索赔,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先予赔偿,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和应将向承运人或第三者提出索赔的诉讼书及有关材料交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二十条 保险货物遭受损失后的残值,应充分利用,经双方协商,可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从获悉遭受损失的次日起,如果经过二年不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不提供必要的单证,或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则视为自愿放弃权益。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应当实事求是,协商解决,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提交仲裁机关或法院处理。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凡经铁路与其他运输方式联合运输的保险货物,按相应的运输方式分别适用本条款及《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第二十四条 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1997.7
(1998年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

保险标的范围
第一条 凡在国内经公路运输的货物均可为本保险之标的。
第二条 下列货物非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凭证)上载明,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画、古书、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第三条 下列货物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鱼类和其它动物。
保险责任
第四条 由于下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崖崩、突发性滑坡、泥石流;
(二)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或隧道、码头坍塌,或在驳运过程中因驳运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碰撞;
(三)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
(四)因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的损失;
(五)因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
(六)液体货物因受碰撞或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造成该货物腐烂变质的损失;
(七)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
(八)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纷乱造成货物的散失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
责任免除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扣押、罢工、哄抢、暴动;
(二)地震造成的损失;
(三)盗窃或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
(四)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五)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六)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
(七)属于发货人责任引起的损失;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违法、非法货物,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
责任起讫
第八条 保险责任的起讫期是自签发保险凭证后,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但保险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如果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则保险责任的终止期最多延长至保险货物卸离运输工具后的十五天为限。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第九条 保险价值按货价或货价加运杂费确定。
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也可以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下述任何一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赔偿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十二条 投保人在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签发保险单(凭证)的同时,应一次缴清应付的保险费。
第十三条 投保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还应当接受并协助保险人对保险货物进行的查验防损工作,货物运输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保险货物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获悉后,应迅速采取合理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立即通知保险人的当地机构(最迟不超过10天)。
赔偿处理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有关单证:
(一)保险单(凭证)、运单(货票)、提货单、发票(货价证明);
(二)承运部门签发的事故签证、交接验收记录、鉴定书;
(三)收货单位的入库记录、检验报告、损失清单及救护保险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单据;
(四)其它有利于保险理赔的单证。
保险人在接到上述索赔单证后,应当根据保险责任范围,迅速核定应否赔偿。赔偿金额一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后,应在十天内赔付。
第十六条 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按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人应根据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对其损失金额及支付的施救保护费用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人对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应分别计算,并各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七条 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一部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提出书面索赔,直至诉讼。被保险人若放弃对第三者的索赔,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先予赔偿,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和应将向承运人或第三者提出索赔的诉讼书及有关材料交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十八条 保险货物遭受损失后的残值,应充分利用,经双方协商,可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从获悉保险货物遭受损失的次日起,如果经过二年不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不提供必要的单证,或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则视为自愿放弃权益。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提交仲裁机关或法院处理。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凡经铁路与其他运输方式联合运输的保险货物,按相应的运输方式分别适用本条款及《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航空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第二十二条 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
(2002年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
保险货物范围
第一条 凡在国内经公路运输符合国家规定的货物均可作为本保险的保险货物。
第二条 下列货物非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不在保险货物范围以内: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画、古书、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第三条 下列货物不在保险货物范围以内: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鱼类和其它动物。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对于在本保险期限内,装载于本保险单列明的运输车辆上的保险货物所遭受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因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崖崩、突发性滑坡、泥石流所造成的损失;
(二)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码头和隧道坍塌所造成的损失;
(三)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
(四)液体货物因受碰撞、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造成保藏货物腐烂变质的损失;
(五)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
(六)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
责任免除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行动、罢工、骚乱、暴动;
(二)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四)地震;
(五)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损耗、霉烂变质、包装不善;
(六)违章装载货物及从事非法运输;
(七)被保险人或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八)盗窃、抢劫。
第六条 对于下列情况下因任何原因发生的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部门同意,持未检验的驾驶证驾车;
(二) 承运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起讫期
第八条 单程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的责任起讫期是自签发保险单后,货物装上运输工具时开始至卸离运输工具时止;如果货物未卸离运输工具,但实际运输里程超过保单载明的公里数时,自超出之时保险责任也即终止。
定期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的责任起讫期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每次运输的保险责任起讫期,即自保险货物装上运输工具时起至卸离运输工具时止。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如投保人故意不履行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下列任何一项义务,保险人均有权拒绝赔偿:
(一) 投保人应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时一次性交纳应付的保险费。
(二) 被保险人要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不得承运包装不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货物。
第十一条 运输的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迅速采取合理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否则保险人有权对扩大的损失部分拒绝赔偿。
赔偿处理
第十二条 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第一危险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按照承运人在保险事故中根据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承运人对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低于保险金额的,按承运人的实际赔偿责任计算保险赔偿金额;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高于保险金额的,最高保险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人对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以及因施救或保护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应分别计算,并各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三条 定期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人赔偿后,其保险金额应当相应减少,被保险人需恢复保险金额时,应补交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
第十四条 定期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人一次赔款金额等于保险金额时,或保险单上注明的承运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必须提供下列单证:
(一) 保险单、货物发票、运单以及与确定损失金额有关的单据;
(二) 公安部门的事故处理书和确定事故责任的证明,以及出险当地保险人机构的查勘报告;
(三) 货物损失的检验报告及损失清单。
保险人在接到上述索赔单证后,应当根据本条款和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迅速核定应否赔偿。赔偿金额一经确定,保险人应当发出赔款通知书,并在十天内赔付。
第十六条 承运货物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七条 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并以书面形式向有关责任方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求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及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和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则消失。
第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列明于本保险单中:
(一)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促裁;
(二)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它事项
第二十条 单程、定期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金额10%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单程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定期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的每次运输的保险责任起讫期中,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定期货物动输定额保险,在未履行货物运输行为时,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按短期费率标准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不足一个短期收费期限的,按相应的短期期限收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 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盗窃、抢劫保险条款
(2002年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人对保险货物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外来的有明显盗窃、抢劫、哄抢痕迹并经公安部门证明确系盗窃、抢劫、哄抢行为以及全车被他人诈骗所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条 责任起讫期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每次运输的保险责任起讫期为保险货物自运离保险凭证(保险单)上载明的起运地时起,至运抵保险凭证(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卸离运输工具时止。但保险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如果收货人未及时卸货,则保险责任的终止期从抵达目的地当日零时起计算最多延长48小时。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 保险货物被政府有关部门征用、罚没、扣押;
(二) 被保险人或驾驶员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
(三)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违法犯罪行为;
(四)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原因。
第四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义务
(一)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获知或应当获知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并同时通知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如不履行上述义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 当货物发生损失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制止货物损失进一步扩大,否则保险人就损失扩大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第五条 赔偿处理
(一)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出险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全车被骗的,须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证明。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
(二) 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盗窃、抢劫、哄抢所造成的保险货物的直接经济损失,在被保险人报案30天后未能侦破,并由被保险人出具盗窃、抢劫、哄抢、事故报告、损失清单、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及保险人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后,保险人给予赔偿。全车被骗所致保险货物的直接经济损失,须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刑侦部门立案满三个月未能侦破,被保险人出具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及保险人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后保险人给予赔偿。
(三) 经公安部门破案被追回的保险货物,双方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四) 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赔偿按主险条款赔偿处理的有关规定计算赔偿金额。被盗、被抢货物的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全车被骗的赔偿实行30%的绝对免赔。
第六条 其他事项
本条款为《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国内货物运输公路定额保险条款》的附加条款。本条款与上述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盗窃、抢劫保险
费率规章
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盗窃、抢劫保险费率为:1-3%。

律师:江海俊 [安徽]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合肥工程款合同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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